津宝政复〔2026〕91号
申请人:刘XX,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XXXXXXXXXXXXXX,电话:188XXXXXXXX
住所:河北省唐山市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刘XX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3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13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轻微不罚”情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价格监督管理等工作。根据申请人主要职责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6年2月9日,我局收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投诉举报人称“我从美团商家:京东便利店,营业执照是:天津市鸿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是:天津市宝坻区裕华街道环城南路2号,购买了一个昕科一次性足膜,商家功效性宣传:保湿,增温,去皮神器,这属于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以及广告法第55条,进行处罚。”
2026年2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正在营业,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2、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其公司被投诉举报的情况;3、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图片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昕科足膜脚套”,当事人称该商品已下架;4、执法人员现场通过手机检查当事人的美团网店“京东便利店(宝坻中心店)”,发现被举报商品显示无库存已下架,该产品标题为“昕科一次性足膜套脚套保湿增温脚膜去皮神器足部护理睡觉脚套夜用 约100只/包”,月销:2,其宣传图片上有“保湿”“一敷除脚臭”“嫩滑双足-足部SPA”等字样;5、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2026年2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调查,被投诉举报的商品确由当事人通过其美团网店销售,该商品的标题部分为当事人通过网络AI生成直接使用,图片部分为当事人在网上下载后直接使用。该商品宣传内容的制作、发布均为当事人操作完成。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商品具有保湿、去皮、除脚臭、嫩滑等作用的相关证据。该商品在售期间共销售4件。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材料支撑。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6年2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
2026年2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其举报待核查完成后给予反馈,并询问了申请人
的具体诉求;
2026年2月11日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
2026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非申请人所称的2026年2月26日)
2026年2月25日,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非申请人所称的2026年2月26日)
2026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并在12345系统进行了回复。
申请人的上述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适用依据适当
经查,当事人在其美团网店“京东便利店(宝坻中心店)”销售被举报商品“昕科足膜脚套”,该商品的宣传标题为“昕科一次性足膜套脚套保湿增温脚膜去皮神器足部护理睡觉脚套夜用 约100只/包”,其宣传图片上有“保湿”“一敷除脚臭”“嫩滑双足-足部SPA”等字样,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商品具有保湿、去皮、除脚臭、嫩滑等作用的相关证据,其宣传内容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了欺骗、误导。其中标题部分为当事人通过网络AI生成直接使用,图片部分为当事人在网上下载后直接使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商品在售期间共销售4件。
由于当事人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是由于通过网络AI制作标题和下载宣传图片未经核对审查造成,并非主观故意,销售数量较少,违法情节轻微,在执法人员检查前已下架该商品,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1、申请人经调查确认当事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等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从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到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2、根据2025年6月19日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适用问题执法指南(一)中规定的广告营销性、媒介性、受众不特定性、非强制性,当事人发布的营销信息属于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并非适用申请人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3、是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是办案机关通过调查取证后结合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综合研判、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决定,不以投诉举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广告本身就具有受众不特定性,经调查取证被投诉举报的商品在售期间销售4件,并非申请人所称的84件,经调查未发现当事人具有发布虚假广告的主观故意。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前该商品已经下架停止销售,属于当事人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在调查期间未发现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期间主动提出退款,申请人未接受该调解结果。
4、申请人多次以投诉举报、行政复议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达目的誓不罢休,严重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增加了企业运行负担,该行为应予制止。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hth首页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关于天津市红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举报涉嫌违法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6年2月9日,被申请人在12345便民服务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单。申请人称其购买了鸿海商贸公司的一次性足膜,商家虚假宣传产品功效:保湿,增温,去皮神器。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前往鸿海商贸公司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拍照提取证据。被申请人对鸿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冯XX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次性足膜的销售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2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便民服务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内容“经核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购买鸿海商贸公司的“昕科足膜脚套”宣传图片上有“保湿”“一敷除脚臭”“嫩滑双足-足部SPA”等字样,该商品不具有保湿、去皮、除脚臭、嫩滑等作用的相关证据,其宣传内容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了欺骗、误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鸿海商贸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鸿海商贸公司共售出4件“昕科足膜脚套”,违法行为轻微,在被申请人检查前该商品已经下架停止销售,已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鸿海商贸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受案后核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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